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0號
聲請人 林清枝 即中宏塑膠廠(即中宏工業社)相對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設址處並無人員上班,故聲請人依法向其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檢具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寄送催告函之郵件回執或退件信封,無從判斷該催告函是否未能合法送達相對人,且聲請人自承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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