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林清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返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清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
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項
目及金額,並已由聲請人預納,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全部由相對人先行預納,第二審判決最後亦命由相對人負擔
,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毋庸另行計算分擔額,爰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聲請人預納│
││││
││││
├────────┼──────┼───────────┤
│地籍圖謄本│150元│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5,8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