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趙孝頤
趙孝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正玉
相 對 人 趙志成
法定代理人 趙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
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
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被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於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事件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
結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
,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