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珠綿
相 對 人 呂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板救字
第1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
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即
相對人應負擔640元(計算式:3,200元×1/5=640元)、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2,560元(計算式:3,200元-640元
=2,560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2,560元,另應
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6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