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鄭寶珠
訴訟代理人  談偉桓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2人屢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
詎被告陳彥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原告鄭寶珠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341
巷1弄11號住處門口,將白漆潑灑在原告鄭寶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除系爭
車輛把手、腳踏板、座墊、中央護蓋、面板、風鏡均因而沾
染白漆致各該部分之外漆失去美觀功能外,該液狀白漆且進
而滲漏至系爭車輛內部,浸損電子控制器致系爭車輛無法發
動而不堪用。嗣於103年9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原告鄭
寶珠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上揭
事實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
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行為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5,650元(烤漆4,300元、零件21,3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刑
事判決等件為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於下列期日有向被
告請求,104年8月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3日、
106年2月9日,庭呈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毀損原告機車的部
分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爭執。但侵權行為是發生在103年9月
29日,已經罹於兩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對於原告提出的
光碟譯文沒有意見,但104年8月6日這不是對被告請求,對
話看不出來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的損害賠償。是在講
11號門前樟樹的問題,不是講機車賠償。其他期日原告有請
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故意毀
損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亦於
同日知悉上情,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103年9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迄至105年9月28日因屆滿
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訴訟,此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又縱認原告於
104年8月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3日確有向被告
請求履行債務之表示,惟原告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時效不中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自103
年9月29日起算,而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2.惟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
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足參。查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6年2月9
日復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且經被告表示「阿你總
得讓我知道壞什麼東西吧」,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在卷可佐,斯時被告明知侵權行為逾2年而時效完成
而對於債務仍為承認,是可推認被告前開表示有默示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則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
被告辯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難憑採。
四、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J9R-11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4年9月23
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3年9月2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5,650元(烤漆4,300元
、零件21,3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
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35元(計算
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2,133元<2,135元),至烤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35元
(計算式:2,135元+4,3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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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350×0.536=11,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350-11,444=9,906
第2年折舊值9,906×0.536=5,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06-5,310=4,596
第3年折舊值4,596×0.536=2,4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96-2,46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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