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豪軒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
被 告 御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冠霆
人
被 告 周明宜
被 告 大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林冠霆、被告周明宜及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著
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新
北市○○區○○街○○號,而被告林冠霆之住所地係在金門縣
金城鎮山前13號,又被告周明宜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
○○街○○○巷○○號,另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
設立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
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明宜係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受雇於被告御寶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之工作,而系爭ANG-0821自用小
客車,原係登記於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用計程
車,嗣經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
將該車代為出售於原告,而原告係於104年8月31日,經被告
周明宜即受雇於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期間,乘機向原告推
薦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待銷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乙輛,惟被告周明宜於推銷時,卻故意隱匿系爭車輛之前手
即登記於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專供營業用計程車之
事實,並僅存殘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被告周明宜卻
故意浮報車價,將系爭車輛比照一般自用車當時之殘存市價
,向原告浮報車價為33萬元,然當時原告雖年僅19歲,尚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缺乏一般成年人對處理事務之認知,同意
以浮報之市價33萬元之條件向被告周明宜購買系爭車輛,且
經原告母親同意,惟被告周明宜於104年12月底將該車輛之
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新的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付予
原告時,原告始查知系爭車輛之前手,係屬登記於被告大千
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專供營業用之計程車,因此當系爭汽車
於104年12月21日,轉售至原告名下日之前,其殘存之市價
僅約值3萬逾元,惟簽約當天,被告周明宜及被告御寶國際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冠霆,及被告大千實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凱文均同時在場,並均明知該車輛之前
手,係屬登記於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專供營業用之
計程車,然被告等人當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31日轉售予原告
之時,卻明知上述事實,而仍故意隱瞞,並以超過該車輛當
時僅存之市值約3萬多元之十倍價格33萬元,轉向原告出售
,致原告受騙,遭致重大損失。
(二)又原告自104年12月底,購得系爭車輛後,卻於105年4月間
,在行駛前,發生引擎與變速箱之故障及冷氣不冷等問題,
因而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即訴外人銘豐汽車
保養廠維修,並因此支付修理費用48,500元,顯見原告承購
系爭車輛之後所受損失,共計為378,500元,因此,原告遂
於105年7月2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
及被告周明宜表示撤銷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故被告等
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92條、第169條、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為: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林冠霆、被告周明宜
、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鄭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7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31日向被告周明宜購買系爭車輛
之過程中,遭被告等五人連帶以詐術之方式,向原告矇騙該
車輛在轉售予原告前,原屬計程汽車之事實,而遭被告等人
聯手欺騙,而致遭到嚴重損失共計378,500元等語,固據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大千實
業有限公司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銘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變速箱及平衡桿估價單、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聯等件資料為證。惟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係與
被告周明宜一人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依上開說明,有關
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瑕疵,自應由被告周明宜負責,顯與被告
御寶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冠霆,及被告大
千實業有限公司無涉。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內容以觀,可知登記於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之
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使用性質係屬自用小客車,核
與原告主張該車輛乃屬登記於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
專供營業用之計程車乙節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
矇騙該車輛在轉售予原告前,原屬計程汽車之事實,自難信
為真實。
(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銘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變速箱及平衡
桿估價單等件資料,僅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銘豐
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及維修,至於該維修之原因是否係因該
車為計程汽車進而產生瑕疵所為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104年8月31日
向被告周明宜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中,遭被告等人連帶以詐
術之方式,向原告矇騙該車輛在轉售予原告前,原屬計程汽
車,是原告據此為由,撤銷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主張
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69條、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林冠霆、被告周明宜、被告大千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3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