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昭孝
被 告 許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30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54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原告
上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而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