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林熙勝
被   告  陳賜聰
       陳美慎
       陳志賓 (原名 陳賜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賜聰、被告陳志賓、被告陳美慎與 陳賜科 公同共有被繼承
陳邱香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叁元
,其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賜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賜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97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訴外人陳邱香
梅於10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及陳賜科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法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產
,並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及陳賜科就系爭遺產亦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陳賜科原得請求分割遺產,
進而清償上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陳賜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
產應按陳賜科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美慎、陳志賓則以:系爭遺產是其父親所留下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賜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陳賜科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陳賜科積欠原告前開金錢債務,業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除系爭遺產外,其所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
告債權,而系爭遺產現由陳賜科與被告公同共有,於分割前
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陳賜科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賜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
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系爭遺產按陳賜科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被告之利益相當,且被
告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
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核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賜科請
求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賜科、被
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
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
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類│權利範圍│
├──┼─────────────────────┼────┤
│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全部│
││積70.6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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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
├──┼────┼─────┤
│1│陳賜聰│4分之1│
├──┼────┼─────┤
│2│陳志賓│4分之1│
├──┼────┼─────┤
│3│陳美慎│4分之1│
├──┼────┼─────┤
│4│陳賜科│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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