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業已審結)與朋友乙○○(業已審結)、丁○○均係成年人,其等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沿途壅塞陸路,並以高速競駛、併排行駛、占據快車道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將足生往來同行人、車通行之危險,竟仍復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凌晨,知悉飆車集結訊息,乃基於加入上開飆車隊競駛之公共危險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由乙○○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000-000重型機車附搭載丙○○,沿臺中市○村路○○○○街交岔路口、松竹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昌平路2段與崇德路3段交叉路口等處,接續集結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郭俊廷 、 林雅琪 (上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林0宇、少年陳0賢、少年楊0森、少年謝0盛、少年賴0翔、少年陳0男、少年翁0欣、少年林0萌、少年卓0霖、少年林0宥、少年英0睿、少年陳0宇、少年李0達、少年林0成、少年莊0宇、少年涂0智、少年蔡0民、鄭0誠及丁0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所駕駛之至少30輛機車後,自同日凌晨3時許,同時沿臺中市○○路○段、環中路、松竹路、后庄路、后庄北路、中清路等行駛,沿途壅塞陸路,並以高速競駛、併排行駛、占據快車道及闖越紅燈等方式致生往來同行人、車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丙○○等2人、共同被告郭俊廷、林雅琪、少年林0宇、少年陳0賢、少年楊0森、少年謝0盛、少年賴0翔、少年陳0男、少年翁0欣、少年林0萌、少年卓0霖、少年林0宥、少年英0睿、少年陳0宇、少年李0達、少年林0成、少年莊0宇、少年涂0智、少年蔡0民、鄭0誠及丁0鋒之供述勾稽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音光碟及翻拍照片5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再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丙○○、乙○○等人與前揭郭俊廷、林雅琪、少年林0宇、少年陳0賢、少年楊0森、少年謝0盛、少年賴0翔、少年陳0男、少年翁0欣、少年林0萌、少年卓0霖、少年林0宥、少年英0睿、少年陳0宇、少年李0達、少年林0成、少年莊0宇、少年涂0智、少年蔡0民、鄭0誠及丁0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所駕駛之至少30輛機車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沿途壅塞陸路,並以高速競駛、併排行駛、占據快車道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將足生往來同行人、車通行之危險,竟仍復於101年4月15日凌晨,知悉飆車集結訊息,乃基於加入上開飆車隊競駛之公共危險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沿途壅塞陸路,並以高速競駛、併排行駛、占據快車道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已足致生往來同行人、車通行之危險。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間,有事前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然被告等縱然與其他駕駛人並不相識,但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違規飆車等情既均有認識,及被告等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均對前述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渠等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先後加入飆車車隊一意為之,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且於行經該地時,本於相同之目的而參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即屬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顯。被告等自應與其餘參與飆車行為之人對本案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危險罪。被告丁○○、丙○○、乙○○所為,與郭俊廷、林雅琪、少年林0宇、少年陳0賢、少年楊0森、少年謝0盛、少年賴0翔、少年陳0男、少年翁0欣、少年林0萌、少年卓0霖、少年林0宥、少年英0睿、少年陳0宇、少年李0達、少年林0成、少年莊0宇、少年涂0智、少年蔡0民、鄭0誠及丁0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未成年人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丁○○、丙○○、乙○○等人,因與其等共同觸犯上開犯罪時,少年林0宇等人,多人係學生,從外觀上即可輕易知悉係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主觀上對於年齡應有所認識,自均知悉少年林0宇等人均為少年,亦無疑義。被告丁○○,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案發時已滿20歲,係屬成年人,而與前揭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矧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刑法第134條有別,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而此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前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量刑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以被告丁○○,應當知悉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並常造成其他眾多用路人莫大之心理壓力、極度厭惡之不悅感與恐懼感,並因而產生社會治安已然嚴重敗壞之觀感,是被告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實甚重大。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猶為貪圖個人感官刺激享受,未顧慮他人痛楚,猶仍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隨意按鳴喇叭,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違法情節非輕,復潛藏交通事故之危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甚屬不智且犯罪手段實屬惡劣,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丁○○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