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宇泰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墨綠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夜間11點多至翌日(14日)凌晨2點期間內某時許,參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得烈 」、「爸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陳得烈」、「爸爸」負責在幕後操盤指揮,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於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又稱「傀儡」,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金錢)、「照水」(又稱「叫水」,負責跟蹤被害人,或觀察附近有無警察),並提供行動電話數支供渠等聯繫,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駕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假冒司法人員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丙○○於101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周姓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817號裁定宣告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依「陳得烈」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豐樂公園」公廁內,拿取ELY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當日上午7時
36分許,與周姓少年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7段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候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由周姓少年拿取載有「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後,另由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為法務部調查局 胡定民 副局長,渠必須安靜並聽從伊的指示,需先至臺灣企業中小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將其中68萬5千元交予伊的同事,倘銀行行員訊問,需告知係為辦理女兒結婚嫁妝費用云云,甲○○○驚覺有異,遂私下與員警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誤認甲○○○受騙後,指示丙○○、周姓少年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與東洲路口交岔路口之「三豐市場」內,先由丙○○確認附近情況,再由周姓少年向甲○○○拿取現金,並交付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予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在後跟隨渠等,而分別於臺中市○○區○○○道○段與文昌東街路口之人行天橋下、臺中市○○區○○○道○段○○○號前,逮捕少年周○、丙○○,並於少年周○身上查獲牛皮現金袋(含假鈔68萬5千元)、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墨綠色背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丙○○身上查獲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周○於警偵訊中供述犯案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受騙經過情節綦詳,此外,復有於少年周○身上查獲牛皮現金袋(含假鈔68萬5千元)、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墨綠色背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LIY
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被告身上查獲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物及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集團案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少護字第817號詐欺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由告訴人甲○○○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見警卷第106頁)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調查局」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副局長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因告訴人甲○○○涉及刑事案件,故應凍結管收告訴人甲○○○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少年周○向告訴人甲○○○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冒充係代表法務部之人員,藉資取信告訴人甲○○○,以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於101年9月13日參與少年周○、「陳得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之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接收傳真偽造之公文書、接應集團成員之車手,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尚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共犯少年周○持有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而涉犯刑法第212條罪嫌部分,雖少年周○於偵查中曾供述:伊是於
101年9月14日上午見到丙○○,扣案偽造服務證等物品是丙○○拿給我,我給丙○○照片時,他就當場用膠水黏好,把服務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此與少年周○於警詢中供述:扣物品是101年9月13日夜間11時至12點,在臺中市○○路好事多旁的「醬」燒烤店裡面,由我的上手拿給我,偽造的服務證是當晚將照片親自交給上手,然後由上手於現場親自將照片貼在服務證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少年周○就扣案物品之取得時間、地點、對象前後所述不一,而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事項所為證述有重大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後所製作,故無從認定偽造該服務證部分在被告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且少年周○於101年9月14日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項時,雖有出具上開偽造公文書,但未出示該偽造之服務證,故就此部分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少年周○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少護執字第253號卷無誤,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6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參與之角色僅為在場把風者、地位,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件案發時被告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交付給告訴人甲○○○之偽造公文書,既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共同少年周○持有之墨綠色背包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持有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並分別交付給共犯少年周○、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及共犯少年周○供述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私人聯繫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既與沒收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在共犯少年周○處扣得之偽造服務證1張,係共犯少年周○所持有,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已如前述,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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