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維安被告蕭怡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維安因被告蕭怡平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已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0610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