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大雄被告黃佳慧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甲○○於民國78年11月26日與丁○○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接續自98年8月初某日至98年10月15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至少4次。
貳、嗣因丁○○於100年4月4日自英國返國,借用甲○○筆記型電腦使用,於電腦MSN對話檔案發現甲○○與丙○○2人之親密對話及照片,始知悉上情。
參、案經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丁○○係於100年4月間返臺始悉本案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丁○○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12頁),並於100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1頁),顯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壹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丙○○於偵查中所為MSN對話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告訴人丁○○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甲○○、丙○○之對話,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非傳聞證據。至於MSN對話紀錄,則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對話所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正,亦非傳聞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給被告甲○○、丙○○辨認,被告表示為其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亦表示有跟被告丙○○MSN(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MSN之對話內容為真實;且其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是告訴人自行在電腦複製列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至辯護人爭執被告甲○○往來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其等只是一般的朋友,並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而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MSN對話紀錄,於100年11月30日偵查時,經
檢察官提示給被告甲○○、丙○○辨認,被告表示為其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亦表示有跟被告丙○○MSN(見本院卷第63頁)。
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MSN之對話內容為真實。觀之:
1被告甲○○、丙○○98年8月8日MSN對話內容,其中「Emma(
即被告丙○○):對了。我不會怕你的味道ㄟ。」、「Tony(即被告甲○○):Whatsmell?」、「Emma(即被告丙○○):早上那個。」、「Tony(即被告甲○○):Youarethefirstone.」、「Emma(即被告丙○○):對你嗎?」、「Tony(即被告甲○○):Yes.」、「Emma(即被告丙○○):真的。」、「Tony(即被告甲○○):orIgaveittoawoman
inhermouth.」、「Tony(即被告甲○○):喜歡或不喜歡?」、「Emma(即被告丙○○):Yes.」、「Tony(即被告甲○○):Butitmuchdependsonwomanside.」、「Emma(即被告丙○○):不喜歡就要說喔!」、「Tony(即被告甲○○):Andyou,too.」、「Emma(即被告丙○○):人家想跟你嘗試不同的所有。」、「Emma(即被告丙○○):你不可以跟我做愛還想跟別人喔」、「Emma(即被告丙○○):吼!有喔!是不是阿。」、「Tony(即被告甲○○):Nocomment.」、「Emma(即被告丙○○):那下次不做了。」、「Emma(即被告丙○○):你不可以碰我。」、「Emma(即被告丙○○):不讓你碰不讓你入侵。」、「Tony(即被告甲○○):ok.」、「Emma(即被告丙○○):不讓你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22頁)。2被告甲○○、丙○○98年8月23日MSN對話內容,其中「Emma(即被告丙○○):我好累喔!」、「Tony(即被告甲○○):
Becauseofme?」、「Emma(即被告丙○○):是阿!」、「Emma(即被告丙○○):是你。」、「Tony(即被告甲○○):
Yousaidyousleptwell.」、「Emma(即被告丙○○):恩!有嗎!不記得了。」、「Tony(即被告甲○○):yeap」、「Emma(即被告丙○○):我只記得公雞其他的都忘了」、「Emma(即被告丙○○):還有記得Tony」、「Tony(即被告甲○○):Youmissedmycock.」、「Emma(即被告丙○○):不可以頑皮!我想你!」、「Tony(即被告甲○○):Youwantedtokissmycock.」、「Emma(即被告丙○○):才完全沒有是公雞阿!」、「Emma即被告(丙○○):那下次不要。」、「Tony(甲○○):Iwanttogotobedsoon.」、「Emma(即被告丙○○):我也是ㄟ!做太久了」、「Tony(即被告甲○○):2hours.」、「Emma(即被告丙○○):
下次弱一點好嗎?」、「Emma(即被告丙○○):商量一下嗎!」、「Tony(即被告甲○○):Ithinkmyfluisgone.
Mycockwasstrong.」、「Emma(即被告丙○○): 阿阿阿 !討厭!」、「Emma(即被告丙○○):人家知道拉,就是太利害」、「Tony(即被告甲○○):Isyourpussyok?」、「Emma(即被告丙○○):人家就好幾次。」、「Tony(即被告甲○○):Stillcanwalk.」、「Emma(即被告丙○○):
什麼阿討厭!」、「Emma(即被告丙○○):因為你她才會這麼合作阿!」、「Tony(即被告甲○○):youcanundertakemypower.」、「Emma(即被告丙○○):你喜歡就好。
」、「Tony(即被告甲○○):andthepussystillwetyes
Ilike?」、「Emma(即被告丙○○):因為很舒服,會想要,就會配合阿,就會讓你知道我要。」、「Emma(即被告丙○○):還有謝謝你。」、「Tony(即被告甲○○):Youmeanthisafternoon.」、「Emma(即被告丙○○):還有謝謝你,讓我享受很棒的。」、「Emma(即被告丙○○):很棒的。」、「Tony(即被告甲○○):Lovemakingright?」、「Emma(即被告丙○○):是,很棒。」、「Tony(即被告甲○○):Ienjoyedit,too.」、「Emma(即被告丙○○):嗯!希望你也跟我一樣享受著。」、「Tony(即被告甲○○):Yes,Ido.」、「Emma(即被告丙○○):真的!享受。」、「Emma(即被告丙○○):不要笑我拉。」、「Tony(即被告甲○○):Maybebecauseyoudidn'thaveitfor
aweek.」、「Emma(即被告丙○○):我會害羞。」、「Emma(即被告丙○○):那你也不是一樣一個星期沒有嗎?」、「Tony(即被告甲○○):Youaregood,too.Youcanmakelovefortwohours.」、「Emma(即被告丙○○):阿因為你太厲害!我才可以阿。」、「Emma(即被告丙○○):是說實話喔…有很緊嗎?」、「Tony(即被告甲○○):
Somewomencanonlytakehalfhouroronehour.Yes.
」、「Emma(即被告丙○○):那我繼續做。」、「Tony(即被告甲○○):Ifeltwetandeasytothrustinandpullout.」、「Emma(即被告丙○○):那跟我做那運動沒差喔!」、「Tony(即被告甲○○):SometimesIcouldmakemycockthicker.」、「Tony(即被告甲○○):Yes.
Youcouldclampmycock.」、「Tony(即被告甲○○):
itfeltgood,too.」、「Emma(即被告丙○○):所以公雞才喜歡我阿!」、「Tony(即被告甲○○):Yes.」(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3被告甲○○、丙○○98年8月29日MSN對話內容,其中「Emma
(即被告丙○○):好不好,我好想要喔!」、「Emma(即被告丙○○):來嘛!」、「Emma(即被告丙○○):我不想脫掉我的睡衣了,人家現在就想要。」、「Emma(即被告丙○○):等不及了,嗯!」、「Tony(即被告甲○○):canyoucomeoutopenthegateformethen.」、「Emma(即被告丙○○):嗯。」、「Emma(即被告丙○○):今天你要站著讓我親公雞,好不好?」、「Tony(即被告甲○○):yes.」、「Emma(即被告丙○○):人家要濕濕的等你來,讓你馬上就可以,可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4被告甲○○、丙○○98年10月9日MSN對話內容,其中「Emma
(即被告丙○○):我整個假日都是你的。」、「Emma(即被告丙○○):全身上上下下都是你的。」、「Tony(即被告甲○○):thanks.」、「Emma(即被告丙○○):讓你好好跟我做愛。」、「Emma(即被告丙○○):讓我們好好的做那事情。」、「Emma(即被告丙○○):讓你也讓我親遍所有部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84頁)。
5被告甲○○、丙○○98年10月15日MSN對話內容,其中「Emm
a(即被告丙○○):還是你每次都很瘋狂的跟我做愛呢?所以不記得。」、「Tony(即被告甲○○):Istillprefer
tomakeloveinthemorning.」、「Emma(即被告丙○○):希望你很愛和我做愛的感覺。」、「Tony(即被告甲○○):Yes.」、「Tony(即被告甲○○):Howaboutyou?」、「Emma(即被告丙○○):好愛喔!」、「Tony(甲○○):Isaidyouwereagoodmatch.」、「Emma(即被告丙○○):我很容易滿足的。」、「Tony(即被告甲○○):Andal-wayswet.」、「Emma(即被告丙○○):阿!討厭!」、「Emma(即被告丙○○):我就是沒辦法拒絕公雞,小穴穴就是喜歡公雞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92頁)。
二、上開被告甲○○、丙○○MSN對話內容,均係明顯談及2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及感受,且對話自然、平順,顯非一般朋友友之對話,況依卷附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7頁)所示,被告2人非但見面一起出遊,且身體緊緊相偎,被告丙○○有親吻被告甲○○臉頰之親密動作,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云云,不足採信。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MSN對話期間,有多次發生姦淫之行為。
三、被告甲○○、丙○○98年8月17日MSN對話內容,其中「Tony(即被告甲○○):IthinkIcareaboutmyfamily.」、「Emma(即被告丙○○):那希望她天天都開心」、「Tony(即被告甲○○):Iwish,too.」、「Tony(即被告甲○○):andmywife.」、「Emma(即被告丙○○):那我呢?」、「Tony(即被告甲○○):youarealwaysnicetomeand
Iamnicetoyou.」、「Emma(即被告丙○○):你太太離你那麼遠...她的情緒好壞應該沒有這麼有威力吧!呵呵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被告甲○○與丙○○交往期間,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丙○○交往期間,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有發生4次以上姦淫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犯罪事實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犯罪事實壹所為,均係犯同條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4點亦載明: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壹密切接近之時間發生4次以上姦淫行為,係實質上一罪,僅各自成立一個通姦罪及相姦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猶為通、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丁○○庭和諧及穩定,且犯罪後仍飾卸犯行,未見真誠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