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佑選任辯護人蕭立俊律師被告劉家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0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佑犯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家閡犯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透過某報紙之徵人廣告,即與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吳友源 (另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審理)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共41張予甲○○,供甲○○、丙○○接受指令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渠等合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該等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而吳友源在掌握行騙進度後,即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通知甲○○、丙○○持事先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密碼皆附記在各張銀聯卡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內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甲○○、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中市大甲區內不詳之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自101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每星期三至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友源,並共同分得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2作為報酬。嗣於101年6月5日23時20分,甲○○、丙○○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場2樓看臺經警盤查,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41張、小型筆記本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筆記本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銀聯卡41張、小型筆記本1本扣案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綽號「小朋友」之成年男子、吳友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電信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所得報酬、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對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吳友源交付被告甲○○作為與共犯聯繫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扣案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41張、筆記本1本,係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渠等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丙○○本案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4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125,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15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266,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16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225,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17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637,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18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351,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19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183,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20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306,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21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63,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22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635,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23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260,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24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120,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2│25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369,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3│26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228,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4│27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399,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5│28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60,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6│29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255,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7│30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223,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8│31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200,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6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9│1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40,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6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0│2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27,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6月│甲○○、丙○○共同持銀聯卡在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1│5日│中市大甲區不詳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40,000元。│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2│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41張│├──┼────────────────────────┤│3│筆記本1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