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國強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智遠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強、劉智遠、李志偉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重罪、逃亡之虞羈押在案,而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交代犯罪經過,同案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相關證物業已扣案,無串證之虞,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蘇國強需處理家中事務、被告劉智遠母親開刀需要人照顧、被告李志偉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陷於困頓,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蘇國強、劉智遠、李志偉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等人羈押原因猶存,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期於日後審理期日遵期到庭應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等人均稱需返家處理家務及照顧病母等情,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情節不符,是其等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