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輝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輝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李銘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鳳 」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01年10月底加入「阿鳳」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取款,可分得3%作為報酬。李銘輝與「阿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一、101年11月5日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罕 ,在電話中向鄭罕佯稱:其係健保局官員,鄭罕之健保卡有一筆至仁愛心臟科就診紀錄已遭盜領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現在又有一位 鄭美惠 女士要使用鄭罕之健保卡領3萬多元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冒稱警政單位「陳隊長」及「張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鄭罕佯稱:查獲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存摺500多本,其中一本是鄭罕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已有被害人匯款到該帳戶內,鄭罕必須要將名下財產存款都告知,警政單位會派員至鄭罕住處監管鄭罕之存款,確認鄭罕沒有涉案後,就會將存款歸還云云,致鄭罕信以為真,即在住處等候地檢署 監管科 人員前來監管其存款。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鄭罕受騙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印有詐欺對象「鄭罕」姓名及檢察官姓名「張介欽」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用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並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陳政國 服務證」,隨後即撥打李銘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銘輝至臺中市○○區○○路1段全家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之方式,收取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李銘揮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服務證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鄭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鄭罕出示「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冒稱是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員「陳政國」,前來行使監管鄭罕存款之職權云云,致鄭罕陷於錯誤,即在李銘輝之陪同下,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福山郵局,自其申辦之大肚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88萬元交付李銘輝,李銘輝隨即交付附表乙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鄭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之公正性。李銘輝取款得手後,隨即將詐得之
88萬元現金交付綽號「阿鳳」之人。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鄭罕輕易受騙,再度以相同之詐騙手法,誘騙鄭罕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李銘輝陪同下,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肚鄉農會,自其申辦之大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現金72萬元交付李銘輝,李銘輝隨即又交付附表乙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鄭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云暨及司法之公正性。李銘輝取款得手後,隨即又將詐得之72萬元現金交付綽號「阿鳳」之人。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向鄭罕訛騙第三筆款項,此時鄭罕察覺有異,經向健保局查證後發現係遭詐騙,故此次未陷於錯誤,乃報警處理,並假意帶領李銘輝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之大肚郵局領取第三筆款項,李銘輝則交付附表乙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鄭罕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之公正性。
貳、嗣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在鄭罕提領款項之前,即於同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鄉農會旁當場逮捕李銘輝,並自李銘輝之背包及身上搜索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肚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大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丙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參。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予鄭罕遂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被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出示服務證並持「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與鄭罕,向鄭罕收取存款,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被告自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之意,縱被告未親自撥打電話予鄭罕、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公文書及服務證並予以行使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經查,附表乙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並持附表乙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鄭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鄭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公務人員之公信力。是核: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犯罪事實壹、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附表乙所示文書上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乙所示文書及附表丙編號1所示服務證之偽造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於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各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各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乃屬其各次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壹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斲喪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復使被害人損失高達16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高,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乙所示偽造公文書,各經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乙所示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檢察官「張介欽」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附表乙所示文書上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容有誤會。
三、扣案附表丙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壹、一所載│李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乙││││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壹、二所載│李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壹、三所載│李銘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乙││││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乙┌──┬──────────────────┬──────────────┬────────┐│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備註│├──┼──────────────────┼──────────────┼────────┤│1│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依其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提存書)│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張介欽」│及數量記載新台幣││││署名壹枚│捌拾捌萬元整│├──┼──────────────────┼──────────────┼────────┤│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依其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提存書)│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張介欽」│及數量記載新台幣││││署名壹枚│梁拾貳萬元整│├──┼──────────────────┼──────────────┼────────┤│3│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依其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提存書)│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張介欽」│及數量記載新台幣││││署名壹枚│壹佰柒拾捌萬元整│└──┴──────────────────┴──────────────┴────────┘附表丙┌──┬────────────────────┬──┐│編號│扣案物│數量│├──┼────────────────────┼──┤│1│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張││2│NOKIA廠牌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3│SAMSUNG廠牌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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