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傑
廖梣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雯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梣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雯傑與廖梣杏為夫妻, 林逸岳謝律賢 為男女朋友,許雯傑與林逸岳則為同事關係。許雯傑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雅集茶坊」2樓17號包廂內,因故與謝律賢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謝律賢2巴掌,致謝律賢因而受有臉頰挫傷、口內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廖梣杏於101年8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使用許雯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逸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逸岳表示欲與謝律賢商討前揭許雯傑傷害謝律賢事件之處理方式,然當時在林逸岳旁之謝律賢拒絕接聽,廖梣杏明知謝律賢必然將知悉其與林逸岳之通話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林逸岳表示「然後你老婆這樣子,我也會讓她付出代價的,你等著看,沒有關係,我也會請人調查她的資料,然後到她們家去,這樣你聽懂沒,我的人就是這樣,要就把他鬧大」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謝律賢身體之事,恐嚇謝律賢,使在旁之謝律賢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謝律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律賢、證人林逸岳(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許雯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逸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謝律賢(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林逸岳(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游賢(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 陳永能 (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 黃偉宏 (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許雯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許雯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律賢、證人林逸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游賢(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陳永能(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黃偉宏(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廖梣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持被告許雯傑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林逸岳,並於電話中向證人林逸岳表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情發生後,伊有心出來調解,想帶許雯傑去道歉,但謝律賢不讓伊去他家道歉,伊可以問認識的朋友,去查謝律賢住哪裡,當面跟她道歉,並不是要把事情鬧大,而是想要大家評評理,伊當時真得很想調解此事,情緒太激動,才會說話這麼直接,但伊並沒有恐嚇謝律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梣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持被告許雯傑之前揭行
動電話撥打證人林逸岳之前揭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表示「然後你老婆這樣子,我也會讓她付出代價的,你等著看,沒有關係,我也會請人調查她的資料,然後到她們家去,這樣你聽懂沒,我的人就是這樣,要就把他鬧大」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廖梣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律賢(見他字卷第32頁、第54頁)、林逸岳(見他字卷第36頁、第54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許雯傑及證人林逸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被告許雯傑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光碟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廖梣杏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若被告廖
梣杏表示上開言語,單純僅為前往證人謝律賢住處,向證人謝律賢表示歉意,並促成證人謝律賢與被告許雯傑間之和解,實無必要於電話中,以前揭強勢之言語,揚言要讓證人謝律賢付出代價、要把事情鬧大等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問:你是否知道林逸岳與謝律賢之關係?)男女朋友。(問:你跟林逸岳講,他不是一定會告訴謝律賢,是否這樣?)一定會。」(見偵卷第54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的是當時我講電話的時候,當事人謝律賢也在旁邊,因為我說可以拜託你女朋友講電話嗎,林逸岳跟我說謝律賢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謝律賢則於警詢證稱:廖梣杏撥打電話給伊男友,跟他說大家互相道歉,然後讓伊男友打許雯傑2個巴掌回來,這樣大家就算了,不然事情鬧大了,她會去查伊的資料,要伊付出代價,伊覺得這樣很恐怖,而且還說這樣的話,讓伊心生恐懼,所以伊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廖梣杏撥打電話予林逸岳時,當時伊和林逸岳都在林逸岳住處,伊在旁邊都有聽到他們講電話,廖梣杏跟林逸岳說,如果伊們要將事情鬧大,她要讓伊付出代價,她會去查伊的資料,到伊家,伊聽了很害怕;她當時講話很激動,伊覺得很害怕,家裡只剩父母親在;伊覺得廖梣杏的意思,聽起來不是要和平解決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第55頁)。另證人林逸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廖梣杏以許雯傑的電話撥打給伊,跟伊說要大家互相道歉,然後讓伊去打許雯傑2個巴掌回來,這樣大家就算了,不然事情鬧大了,她會去查伊女友的資料,要伊女友付出代價;當時謝律賢在伊旁邊,伊有用擴音,所以謝律賢都聽得到,電話錄音也是謝律賢用手機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第54頁)。則被告廖梣杏既明知證人謝律賢勢必將知悉其與證人林逸岳於電話中之談論,卻仍以強勢語氣,於電話中表示前揭言論,客觀上,自足使甫遭被告許雯傑毆打成傷之證人謝律賢心生畏怖,而擔心、害怕其身體再次受到侵害。是被告廖梣杏主觀上顯有恐嚇證人謝律賢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以前揭將加害證人謝律賢身體之事恐嚇謝律賢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雯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廖梣杏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雯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犯行,及被告廖梣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雯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梣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許雯傑不知控制己身之情緒,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有不該,被告廖梣杏欲解決其夫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尋適當、和平之途徑,竟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有不該,且迄今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仍無法達成和解,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許雯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廖梣杏係為解決其夫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2人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皆小康(見他字卷第24頁、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