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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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三號〕,經警查獲之際,圖匿其真實姓名,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嗣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暨警察、檢察機關、勒戒處所對於人犯年籍資料管理及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乃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甲○○供述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影卷第五頁、第六頁〕,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七六三七號鑑驗書影本〔附同上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所在卷頁見附表備註欄〕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按捺指印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偽造署押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份係右開單純一罪之部份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甲○○』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備註│├──┼────┼─────┼─────┼───────┼───────┤│一│九十一年│臺北市政府│『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參見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警察局 萬華 │之簽名貳枚│局萬華分局武昌│毒偵字三七八三│││四日上午│分局武昌派│,『指紋』│派出所偵訊〔調│號影卷第五頁至│││六時五十│出所內。│玖枚。│查〕筆錄。│第十頁。│││分許。│││││├──┼────┼─────┼─────┼───────┼───────┤│二│九十一年│臺北市政府│『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參見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警察局萬華│之簽名壹枚│局萬華分局偵訊│毒偵字三七八三│││四日上午│分局第三組│,『指紋』│〔調查〕筆錄。│號影卷第十一頁│││九時三十│。│壹枚。││至第十二頁。│││分許。│││││├──┼────┼─────┼─────┼───────┼───────┤│三│九十一年│臺北市政府│『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參見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警察局萬華│之簽名壹枚│局萬華分局武昌│毒偵字三七八三│││四日某時│分局武昌派│。│派出所略式訊問│號影卷第十四頁│││。│出所內。││記錄。│。││││││││├──┼────┼─────┼─────┼───────┼───────┤│四│九十一年│臺灣板橋地│『甲○○』│臺灣板橋地方法│參見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方法院檢察│之簽名壹枚│院檢察署詢問筆│毒偵字三七八三│││四日下午│署│。│錄。│號影卷第十六頁│││四時四十││││至第十八頁。│││分許。│││││├──┼────┼─────┼─────┼───────┼───────┤│五│九十一年│臺灣臺北看│『甲○○』│受觀察勒戒人人│參見九十二年度│││十月二十│守所附設勒│之指紋〔入│相表。│偵字七一七九號│││四日│戒處所。│所指紋〕壹││卷第十頁。│││││拾枚。│││├──┼────┼─────┼─────┼───────┼───────┤│六│九十一年│臺灣臺北看│『甲○○』│受觀察勒戒人人│參見九十二年度│││十一月十│守所附設勒│之指紋〔出│相表。│偵字七一七九號│││八日│戒處所。│所指紋〕壹││卷第十頁。│││││拾枚。│││├──┼────┼─────┼─────┼───────┼───────┤│七│九十一年│臺灣臺北看│『甲○○』│身分單。│參見九十二年度│││十月二十│守所附設勒│之簽名壹枚││偵字七一七九號│││四日│戒處所。│、指紋貳枚││卷第十一頁。│││││。│││├──┼────┼─────┼─────┼───────┼───────┤│八│九十一年│臺灣臺北看│『甲○○』│同意書。│參見九十二年度│││十月二十│守所附設勒│之簽名壹枚││偵字七一七九號│││四日│戒處所。│、指紋壹枚││卷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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