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九、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七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點○五、百分之一計算,清償期限分別為二十年、一年,前筆自次按月起攤還本息,後筆自次起按月清償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就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其陳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