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 胡行豪 」之署名貳枚及偽蓋之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冒名應訊,其雖先後在警訊筆錄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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