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五四○號
原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交易廠商紹興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紹興梅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二千零三十八元之貨款,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被告承諾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賠償原告五千元,惟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已積欠十二期共六萬元之賠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五十元(裁判費六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一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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