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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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原○○○鎮○○段○○○號土地之地主 賴彩鳳 、 賴愈益 (嗣改名為 賴靖元 )、 朱林 阿娥 ,合資建造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丁○○名義。因己○○於上開土地上原建有木造房屋一棟,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地主賴彩鳳、賴愈益、 朱林阿娥 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己○○同意拆除原木造房屋,供丁○○與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重建六層樓房,由己○○分配取得第三層全部之房屋所有權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惟丁○○因負債累累,前已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 銳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借款,且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對上開約定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佯為承諾由案外人賴愈益(嗣改名為賴靖元)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之用後,則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最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賴愈益指定之己○○,致賴愈益與己○○均陷於錯誤,而由己○○交付四十萬元與賴愈益轉交丁○○。丁○○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另與不知情之丙○○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賣與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獲得財物四十萬元。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一○○○鎮○○段○○○號土地之地主為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渠等與被告
合資建造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因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原建有木造房屋一棟,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告訴人同意拆除原木造房屋,重建六層樓房,由告訴人分配取得第三層全部之房屋所有權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有合建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已收取告訴人所付座落於○○鎮○○街○○號三樓之一之應付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合計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中之四十萬元整,並同意於二個月內,即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將上述房子及土地持分過戶給告訴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有切結書及協議書為證。
(三)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土地之五分之四(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該部分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及地上建物第一、二、三、五層及突出物,賣與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偵卷第五○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因八十六年間曾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提供給銳豐公司,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分別向銳豐公司取得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因資金週轉超過預期,經丙○○提議過戶至其名下,向合庫貸款清償上開貸款,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含系爭房地先過戶至丙○○名下,並向合庫貸款清償將銳豐公司貸款,故上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惟事後丙○○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告訴人,以致被告無法依約將房地過戶與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積欠 林游盆 四百零三萬元,而與林游盆約定,於宜蘭縣羅東南昌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嗣與其他地號土地,包含本件之南昌段第一七九號土地合併,變更為第一七二號土地)上所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如數清償,如未清償所有款項,被告願提供上開土地所建之房屋作為擔保。惟事後被告並未履行協議,反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南昌段第二三四二、二三四三、二三四四、二三四五、二三四七號之建物,均移轉與丙○○。林游盆不甘受損,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被告與丙○○間之買賣關係為不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2、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陳稱伊確將房屋及基地售丙○○,因伊積欠丙○○款項,故售屋以抵欠款等語,丙○○於該案中亦陳述因地主甲○○積欠伊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丁○○積欠伊二百六十萬元,此部分均抵扣買賣價金,又伊買受該不動產所貸得款項用於支付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銳豐公司一千六百五十三萬零四十七元,以清償丁○○、甲○○對銳豐公司之欠款,並塗銷銳豐公司之抵押權,計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並非虛偽買賣等語,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甲○○所簽發之支票三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丙○○業已支付銳豐公司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九百四十七元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銳豐公司負責人 黃世中 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見被告於本案中所辯其與丙○○間之買賣關係為不實云云,與其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之陳述相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欲將故意違約致使應移轉系爭房地與告訴人之原因,諉過於丙○○,其辯解顯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該不動產移轉與丙○○之經過,伊均不知情,一切均為其女 魏婉如 (已死亡)辦理云云。經查:
1、證人賴靖元(即賴愈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我們也有同意蓋好之後二分之一要給告訴人己○○,後來蓋好之後並沒有給告訴人,因為當時約定過戶的增值稅由己○○本人負責,後來己○○也有支付,這筆錢直接交給 鄭代書 ,由鄭代書寫的契約,鄭代書當場將錢交給我,我再將增值稅四十幾萬元當場交給丁○○。...我都是與丁○○接洽,她女兒並沒有參與此事之協商...」等語。
2、證人即見證告訴人交付四十萬元之代書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我辦理的部分是己○○與地主(賴彩鳳、朱林阿娥及賴靖元)之間的合建契約公證。...正式接觸時,是己○○交增值稅請我當見證人時,我就答應他們可以到事務所來,我當見證人,當時丁○○確實在我事務所當場領到這些增值稅。我在與被告接觸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女兒。」
3、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丁○○將系爭土地賣給你之前是否知道本來要過戶給己○○?)我買之前,以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之所以要買,是因為銳豐公司要來查封房子,是丁○○帶他的女兒過來要我買這棟房子,因為他們說房子要被拍賣難看。(為何你要買該棟房子?)因為我算過,房子這樣的價格可以買。(當時丁○○及他的女兒是否一起前來?)是,且他們都有蓋章。(辦理過程丁○○是否都清楚?)丁○○都清楚,他還向我說如果房子被拍賣他要自殺。...貸款跟利息都是我繳的,他們家怎可能繳錢,連銳豐的錢都繳不出來。(訂約時丁○○是否在場?)所有過程丁○○都有參與。」
4、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自丁○○取得南昌段一七二號土地所有權後,移轉與他人之過程?)因為土地一開工就被查封,當時我在做工程,剛開始我幫丁○○先向銳豐公司問要借錢,當時銳豐不同意借給他,但同意以我的名義去借錢,所以丁○○把土地過給我,約定等房子蓋好後,再把房子過給他指定的人。後來我把房子過給丙○○、 王麗貞 ,這兩人都是丁○○指定過戶的人,我只是配合去蓋章的。(為何要將系爭房子過給丙○○、王麗貞兩人?)我不知道,我只是應丁○○去蓋章,因為實際上土地是丁○○的。」
5、證人即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之代書 李淑蕙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土地部分所需證件及前狀資料)都是丙○○交給我的,證件齊全才能移轉。(上開土地上建號二三四五號房屋)建物部分也是我辦理的,因為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是我的筆跡,此部分是丁○○委託我辦理的,我的印象是他移轉給丙○○,這些相關資料都是丁○○本人拿給我的。(所需證件何人交付與你?)一般買賣雙方都會來辦理,這件雙方應該都有來,且都是本人來。(本件丁○○是否委託其女兒或女婿前來辦理?)忘記了,但是我沒有與他女兒或女婿接觸過。」
6、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經與被告對質後,雖改稱被告之女魏婉如打電話給伊,聯絡伊去代書處蓋章,惟仍堅稱被告當時也在場,並明瞭本件辦理之過程。證人乙○○亦堅稱被告與魏婉如兩人都在場。是上開證人就被告確有參與上開不動產移轉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均結證在卷,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所辯:所有一切都是其女魏婉如去辦理云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因為景氣不好,地主沒錢蓋房子,就把系爭土地拿去貸款,所以當時才沒有過戶給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之約定,固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二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被告因上開因素,而違反上開約定,固屬違約,惟並非於收受上開四十萬時,即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甲○○於八十七年約七、八月間以積欠他人工程款為由向丙○○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又甲○○曾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曾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二人以系爭土地、建物向銳豐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因清償本息共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九百四十七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舊式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宗第五七頁以下)及銳豐公司簽收支票之紀綠一紙(偵卷第五二頁)可參,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切結書前,該土地及建物均有為銳豐公司設定抵押權,且被告負債金額頗鉅。而依一般人之通常期待,被告所應移轉與賴愈益所指定之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顯非設有負擔之不動產,惟被告明知其已無依約履行交付無負擔之不動產,仍隱匿而未告知,更以應分擔增值稅為由,再令賴愈益與己○○再繳交增值稅等費用,並書立切結書取得信賴,使渠等甘心交付金額,顯見有不法意圖。又被告俟得款後,旋於約二個月內之時間,迅即轉賣丙○○,衡諸常情,不動產之交易事關重大,往往曠日費時,被告竟於二個月內,將交易金額頗鉅之不動產販售他人,顯見其已預為謀劃。又被告為退休老師,而告訴人目不識丁,有證人戊○○之證述可參。是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無知,自恃告訴人無法覺察,而遂其詐騙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惡意重大、手段狡猾、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無法安居,損害甚鉅,而犯罪後仍一再狡詞飾卸,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