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以後每月六百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計有消費本金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裁判費一千六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