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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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楊鎮華 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票號V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乙○○背書,不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伍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拾伍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度 基簡 字第 230 號判決(92.06.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37 號(92.11.1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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