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指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因心神狀況,相對人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行動、大小便均由家人處理、四肢膝蓋業已癱瘓攣縮,鑑定醫師 葉寶專 之鑑定意見,亦認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已無明顯反應,對於他人之言語已無知覺、思考、判斷之能力,完全喪失自我照顧之能力,需由他人協助起居生活,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十七號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附件參照)。
三、依首揭規定原應由相對人之母 楊吳招枝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因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宜改徵詢其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四、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十七號卷核對,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