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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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請人 黃明 和相對人 黃世政 關係人 黃賴鳳英
黃世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世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世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世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由聲請人及家人共同照顧。茲因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為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黃世平為監護人,暨指定黃賴鳳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世平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智婉 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外觀正常,點呼相對人並問其出生及身分證資料,相對人答:身分證記得,生日、戶籍地址回答正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擔心相對人判斷力比較低被詐騙,因為聲請人娶的太太是越南人,怕聲請人被太太騙走名下財產等語;而鑑定人黃智婉醫師除在場表示:是輕度精神智障,目前不符合監護宣告程度等語外,並於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過去病史,個案為先天性之智能發展缺陷,此種缺陷會使個案各方面的能力較一般群眾不足,並且為穩定而持續的一種情況,較少出現大幅改善或短時間大幅退化之情形。個案可有基本的社交技巧,對話尚可切題流暢,大致可理解他人意思亦有意思表達能力,並非完全不能,然智力缺陷使個案操作功能,生活功能,工作能力,抽象事情處理能力,如經濟活動等皆較為弱勢,是故綜合以上情況,建議個案輔助宣告為宜。鑑定結果:一、先天性之智能發展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先天性之智能發展缺陷為穩定而持續之情況,故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可回答其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惟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先天性智能發展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104年
7月21日以桃姚字第104337號函併附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 黃明和 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一黃賴鳳英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二黃世平先生為相對人之么弟,聲請人和關係人一黃賴鳳英女士自稱相對人從小到大之相關事務、住院就醫及費用均由兩人共同處理與支付。本案因相關因素考量而未告知相對人配偶 陳氏愉 女士。經訪視聲請人黃明和先生和關係人一黃賴鳳英女士具共同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二黃世平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本人以口頭表示由聲請人和關係一黃賴鳳英女士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二黃世平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兩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亦有其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綜上,本院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除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載,並考量聲請人於鑑定時表示其雖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惟其已屆高齡,故擬由關係人黃世平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黃世平除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外,亦受其他家屬之同意,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且關係人黃世平經濟穩定亦與相對人同住,並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關係人黃世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黃世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條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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