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104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進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0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洪進貴於101年10月2日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不詳時點,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友人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其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樓1909室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進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扣押物名稱│扣案物及數量│├──────┼───────────────────┤│第二級毒品甲│白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22.9040公克(含││基安非他命│3袋3標籤),淨重20.7190公克,取樣│││0.0912公克,餘重20.627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0.698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