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原名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家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5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一)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4罪)、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上開(一)(二)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
9時30分許,林家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家樂福4樓停車場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確認身分後,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林家駿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置放於車內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車內之注射針筒並坦承於查獲前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並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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