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人 賴茂峯 相對人 賴南 和關係人 賴南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賴南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茂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南和之監護人。
指定賴南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自幼因重度智能障礙,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印鑑遺失,無法領取農會內之定期存款,需重新更換印鑑,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無法自行處理,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醫師 詹家祥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嗣詢問相對人:「(問:幾個兄弟姊妹?)4個。」、「(問:有姊妹嗎?)有姊姊,沒有妹妹,不知道姊姊住哪。」、「(問:你怎麼來醫院?)不知道,別人載我來。」。鑑定人詹家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智能障礙的診斷,初步判斷應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餘如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賴員罹患有重度之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佳,無法獨立生活。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現與家人
同住,雖有行動和基本生活能力,但日常事項皆需仰賴他人打理安排,無法自謀生活和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相對人印鑑遺失,以致家屬無法動用相對人名下定期存款,而聲請監護宣告。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賴茂峯先生為相對人之大哥,關係人賴南有先生為相對人之四哥,相對人現由家人居家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賴茂峯先生、關係人賴南有先生、三哥 賴南木 先生共同決策處理,相對人照顧費則來自相對人父母過往替其規劃之存款。聲請人賴茂峯先生、相對人三哥賴南木先生、關係人賴南有先生、相對人父親 賴福禎 先生均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賴茂峯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賴南有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賴茂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賴南有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賴福禎先生、賴南木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與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哥賴南木共同決策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哥,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平時與相對人同住,提供相對人照顧之支持,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