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宥樂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詎其於民國104年3月
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金潮酒店內,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86之18號之 樂葳 總裁行館(起訴書誤載為樂威總裁行館)217號房內,無償轉讓該 包愷 他命予在場之友人 徐顥諹 、 張文瑋 、 李東諾 、 蘇瑋琳 、 江念錚 、 嚴康桓 、 廖庭卉 (00年0月00日生),而供渠等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宥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顥諹、李東諾、蘇瑋琳、江念錚、嚴康桓、廖庭卉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張文瑋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臨檢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採證相片。
㈣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
三、本案被告李宥樂係00年0月0日生,而廖庭卉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就轉讓愷他命予廖庭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予徐顥諹、張文瑋、李東諾、蘇瑋琳、江念錚、嚴康桓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範疇,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轉讓愷他命予廖庭卉及徐顥諹等人施用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庭卉及徐顥諹等人,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宥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五、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因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