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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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秀娟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甫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在針筒裡進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沙街1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690公克,驗前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2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至6頁背面、第38頁至39頁、第41頁至42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7至68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57頁、第17至19頁、第20頁、第69頁)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林秀娟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7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遭遇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6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5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強制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月入新臺幣3萬4仟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前毛重0.3690公克,驗前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2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9頁),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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