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第2200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貳叁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貳叁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筱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㈠於10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就上開㈠㈡及㈢㈣所示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彭筱安搭乘友人黃冠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彭筱安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置放於腹部褲子內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34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彭筱安在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華七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確認身分後,彭筱安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置放於褲子右方口袋內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10公克,驗餘毛重1.0921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筱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
1.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10公克,驗餘毛重1.092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揭2次犯行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上前盤查之際,均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被告104年4月26日及10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考,堪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透明結晶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344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袋(驗前毛重1.10公克,驗餘毛重1.0921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