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治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治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時為基準,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8年度738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犯罪行為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為106年4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簡易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又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自屬得上訴之判決,從而該判決之確定時點,應係上訴期間屆滿之時點(即106年4月6日凌晨0時0分)。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時點(即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點),則為106年4月6日凌晨4時許,顯係於如附表編號所示1所示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從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既非均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即與前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未盡相符,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6年02月20日│106年04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06│署106年度偵字第9479││││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1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3月15日│106年05月0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10│││判決│││號│││├────┼──────────┼──────────┼──────────┤││判決│106年04月06日│106年05月23日││││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3962│署106年度執字第4165││││號(已執行完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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