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偉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詐欺、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就傷害、恐嚇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另駁回詐欺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確定;㈥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恐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劉偉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就恐嚇、傷害、公然侮辱、誹謗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毀損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㈢至㈨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99年10月17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38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偉漢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383公克)。
三、核被告劉偉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中,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938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