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訴訟代理人 高燦榮
李丕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莊世和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莊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於管理莊世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莊世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逕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莊世和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司促字第7469號卷,下逕稱司促卷,第6至7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①新臺幣(下同)273萬7,20
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及②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嗣於106年5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前開②之請求,並變更①之聲明如後述(見司促卷第1、10頁)。就其撤回②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另就變更①之聲明部分,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變更訴訟標的,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莊世和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彼等於104年7月31日簽訂擔保放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24年7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月調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3%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2.6),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5年5月10日莊世和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改約定利息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7年2月29日止,依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3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2.618),按月繳息;自107年2月29日起至124年7月31日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3計算,本息定額攤還。詎原告僅償還本金6萬2,800元及繳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273萬7,200元本息迄未清償,依約應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而莊世和於105年8月1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莊世和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莊世和遺產範圍為限,負償還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莊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萬7,20
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莊世和於105年8月17日死亡,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莊世和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對莊世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於106年5月
4日刊報公告,對莊世和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7年5月3日屆滿,對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則至107年9月6日屆滿。又被告於莊世和死後,經法院裁准始擔任伊之遺產管理人,伊對莊世和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知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債權關係之存否負舉證責任。
縱認原告對莊世和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對莊世和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莊世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上開期間未予清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且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至,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公示催告屆期後之利息。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就管理莊世和遺產範圍內,清償莊世和自未依約償還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即105年8月
1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基隆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見司促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莊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本金273萬7,20
0元,即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莊世和既於105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其死亡後已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主體;又被告經基隆地院選任為莊世和之遺產管理人後,對莊世和之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至107年9月6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清償債務;且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是否有違約不予清償之情,亦無從預見,故莊世和於死亡後無從發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所請僅得限於自莊世和未依約清償時起至伊死亡日止,即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之利息。至原告請求自莊世和死亡後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
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