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調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相 對 人  洪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停車費,惟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
屏東縣○○鄉○○路○○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佐。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兩造約
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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