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鐘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12日
、到期日為108年2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其1,433,40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詎屆
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及攤銷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256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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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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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記載│2,000,000元│鐘金蓮│106.6.12│1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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