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謝清彥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地點
、何種國家行為)及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當中之何種賠償
責任),致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仍
得補正。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