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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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璿琳
被 告 陳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
時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證
據請求調查,同應於10日內具狀請求):㈠兩造具體約定內
容,如:由何人實際進行鈦排買賣;出單、到單、結單及複
投之涵義。㈡表列原告各次給付被告款項之金額、方式及日
期,並說明各次約定之投資期間及獲利比率。㈢原告是否曾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有,其證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