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告 邱福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告 林胡雲蓮
訴訟代理人 林玫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含一間浴室防水工程費用),被告尚欠工程款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業已給付,且原告溢收工程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77頁、第187頁)。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間之請求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含一間浴室防水工程費用),約定工程總價為32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追加施作另一浴室之防水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75,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則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總價為400,000元。上開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完工,且經被告及被告之女而當場驗收,然被告僅先後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00,000元,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100,000元(計算式:325,000元+7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與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答辯稱:
⒈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估價單雖無被告之簽名,然依常情,施作裝修工程多有追加減工程之需要,實有以雙方合意即進行施作之情,是原告既受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被告業已支付部分工程價金,可證兩造工程契約已達合意。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所為之口頭估價與估價單所列之價額有所差異,然其仍向原告給付工程款300,000元,迄今已逾半年被告均未曾就溢付款向原告為請求,堪認此部分為被告臨訟辯詞,實無可採。
⒊牆面施工工程與浴室內貼磁磚之工程二者施工位置、方法均不同,自有不同之報價,且牆面工程上有壁癌,其施工工法技術較為繁複之處理,本就須較浴室單純打除牆面貼磁磚施工較高之施工費用。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辯稱: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前,向被告報價牆壁施工部分(包含壁癌處理、牆壁做滲透防水處理、牆壁水泥粉刷)為每坪10,000元,共計15坪,估價為150,000元。浴室之翻修工程(包含浴室牆面打除、貼磁磚、石英磚、地面做防水、浴室天花板拆除、新塑膠板、浴室門一組,不含水電、馬桶、洗臉槽、衛浴設備)大浴室估價為70,000元、小浴室則為65,000元。另換裝兩扇房門共計8,000元。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93,000元(計算式:150,000元+70,000元+65,000元+8,000元=29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實係原告溢收工程款7,000元。
⒉被告未曾知悉原告所提2紙估價單,且其上未有被告之簽名,難認該估價單為真實。縱估價單確為兩造所協議,自應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以符常理,且該估價單備註欄第4點亦載明須客戶親簽方視為正式合約。
⒊原告就大小浴室均報價為75,000元,然兩間坪數實有差距,卻為相同工程款,實非合理,據此可認原告於估價單之工程款實與實情不符。復查原告所提追加部分之估價單就大浴室施作部分為65,000元,大浴室之牆面及地面實際施工坪數共5.9坪,是施作浴室每坪為11,016.9元,然牆面施工部分無須貼磁磚卻須每坪17,000元,實不合工程計價標準。是以,原告於估價單所載價額實非合理。且原告自承確有再為被告施作兩扇房間木門,然該估價單確未記載,顯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非真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與以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向被告口頭承包之工程款總計為293,000元,被告分3期付款,於107年10月29日給付100,000元;於107年11月5日給付100,000元,餘款應為93,000元,原告以其數度更換2間浴室門為由,向被告收取最後一期工程款100,000元,被告為迅速完工,乃於107年11月17日給付100,000元,共計給付300,000元,惟原告食髓知味,佯稱總工程款為400,000元,被告乃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元。
㈡原告則以:工程款及施作狀況如起訴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防水修繕工程,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23日成立,復於同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已以現金支付300,000元,並提出防水工程估價單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乃:㈠107年10月23日防水工程估價單之工程總價款為何?原告承攬施作如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有無完工?107年10月23日防水估價單所載之追加作浴室等是否為追加之工項?如是,追加工項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1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0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⒈107年10月23日防水工程估價單之工程總價款為何?原告承攬施作如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有無完工?107年10月23日防水估價單所載之追加作浴室等是否為追加之工項?如是,追加工項之金額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施工項目包含牆壁作壁癌處理(每坪5,000元)、牆壁作滲透處理(每坪5,000元)、牆壁作水泥粉刷(每坪7,000元)、牆壁鋁窗1組(贈送)、加作浴室75,000元,總價325,000元,後追加浴室牆面打除、貼磁磚(25×30=地面25×25,石英磚地面作防水)1式65,000元、浴室天花板拆除做新的塑膠板1式5,000元、浴室門1組5,000元,總價75,000元,並提出防水工程估價單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2紙防水工程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契約不成立,惟本件兩造所為之防水工程總價非高,是以便宜方式書立估價單取代嚴謹之工程契約,亦非悖於常情,且衡情兩造間之工程項目雖非鉅,然為避免將來紛爭,殊難想像會以口頭表示之方式確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範圍及項目,是被告否認上開2紙估價單,主張兩造間係以口頭方式締約,顯不合理。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工程範圍包含兩間浴室,顯見上開估價單上所指追加作浴室部分為真,更遑論倘如被告所述,兩造間合意之工程款僅293,000元,被告何以於107年10月29日、11月5日及11月17日分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此情益徵上開2紙防水工程估價單為真。
⑵查證人 林繼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10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底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參與防水修繕工程,伊施工的範圍包含兩間浴室全面翻修,伊做的部分是地磚跟牆面,先打底後由原告作防水部分後再由伊貼磁磚,兩間房間有做水泥粉刷,其中一間施作兩面牆,另一間施作三面牆,是由伊進行水泥粉刷。當時是原告先整理壁癌部分,再由伊做粗底,完工後再由原告作防水部分,伊再做光面。兩間浴室塑鋼門的門片跟門框也是伊施工的,房間的兩片門是原告找別人施作的。房間五面牆的壁癌處理是邱先生做的,有看到他施作的過程,房間牆壁做滲透防水處理是原告做的,有看到他施作的過程;房間牆壁做水泥粉刷則是伊做的;牆壁鋁窗有做,是原告叫別人做的,伊先粉刷過後,鋁窗再進場,鋁窗安裝完成後再針對角落進行修補,因為伊有針對角落部分進行修補,所以確認鋁窗部分有完工;浴室牆面打除是原告叫人處理的,伊沒有看到這部分的工程進行過程,但伊入場進行貼磁磚前要先檢查牆面打除是否有整平,浴室牆面貼磁磚及防水是伊跟原告交互做;浴室地面防水是原告做的,針對浴室防水的部分是牆面跟地面都有做,所以牆面的粗底打好之後,原告開始做;浴室天花板拆除,做新的塑膠板,是原告叫人做的,磁磚完成之後木工才進場,伊沒有看到他做的過程,但是因為工程要經過屋主驗收,所以在伊自己的項目完成之後有到現場去,因為當時伊東西還沒有拿走,要去現場察看跟修補;兩個浴室門都有換浴室門,材料是原告叫的,由伊施工。伊當時有參與驗收,被告的女兒只有在驗收時見一面,被告則是天天見到。驗收時左邊浴室有塊磁磚跟右邊浴室牆壁兩塊磁磚有龜裂,伊當場修補,修補到好驗收過後才離開。依照伊的經驗,水泥粉刷是依坪數單位計算,就伊所知兩間房間加起來大約15坪,壁癌跟滲透處理都是以坪數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是由證人林繼華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且已由被告方驗收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1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00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工程為325,000元,追加工程為75,000元,被告業已給付300,000元,是尚有餘款100,000元未給付。至被告雖主張兩間浴室大小不同何以價錢相同,然如證人林繼華所述水泥粉刷、壁癌跟滲透處理都是以坪數計價,惟防漏水工程涉及到尋找漏水源頭、壁癌之打除、泥作打底、水泥粉刷等,其施作工法及使用材料之差異即可能造成報價之不同,原告既已於估價單記載施作項目及價額,被告如對於計價方式有所爭執,理應於原告估價之過程中提出質疑,被告捨此未為,反於施作完畢後始對於施工項目之計價提出質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估價計價方式有誤或與兩造斯時談妥之計價方式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給付餘款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8年4月27日(於108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金額確定合計為1,530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