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家雲
被告 陳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明示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亦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