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竹南天然氣服務中心巡查員(起訴書誤載為輸氣員),負責巡視中油公司管線、路面及抄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巡視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台13線中埔街往北50公尺處中油公司發包由順富瓦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富公司)承作開關箱遷移工程之施工完工(90年12月24日開始施工,翌【25】日淩晨完工)路段時,應注意巡視路面之異狀,如有異狀即應回報中油公司,以便處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有一長約70公分、寬約50公分、深約6公分之坑洞,而未回報中油公司填補,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陳運康 ,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行經該地時,因撞到該坑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附近居民 林煥添 目擊後報警,經送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5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煥添於91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蔡為光、曾明星、饒瑞堂於94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煥添、蔡為光、曾明星、饒瑞堂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肇事路段係由伊負責巡視,發現路面有異狀,應即回報中油公司,以便中油公司處理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之間,伊曾至案發地點巡視,路面並無異常狀態,並未發現有坑洞;縱認肇事地點有坑洞,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陳運康之死亡與該坑洞之存在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91年4月17日修正前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註: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於91年4月17日修正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是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即案發地點有坑洞而被告未回報中油公司?被害人之死亡與該坑洞之存在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查肇事地點於90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凌晨間,曾由中油公司發包予順富公司施作開關箱遷移工程,因施作工程曾在肇事地點開挖,施工後曾將開挖坑洞填補,並於91年2月4日由中油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係中油公司竹南天然氣服務中心巡查員,肇事地點係由被告負責巡視,發現路面有狀況,應即回報中油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5號相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竹南天然氣服務中心經理蔡為光、本件工程監工曾明星、驗收員饒瑞堂等人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5號相驗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75至76頁),復有工程合約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部90南服搶字第008號工程驗收報告、中油公司天然氣營業處驗收紀錄各一份(見同上相驗卷第28頁、第24頁、第2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對於肇事地點之路面狀況是否有異常,致影響行車安全,負有巡視及回報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肇事地點於案發時確實存在有一坑洞,該坑洞於案發後即由附近居民林煥添以水泥填補,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命員警將填補水泥之坑洞挖起測量深度大小後,再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嗣經測量挖起後之坑洞長約70公分、寬約50公分、深約6公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0幀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17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另徵諸證人林煥添於偵查中證稱:「(問:機車後面的道路上有一坑洞?)有,約有十公分左右深。」、「(問:路上有無括痕?)有,刮痕是從坑洞斜過去。」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證人林煥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救護車來,把被害人送去就醫,我就去友旺拿混凝土將坑洞補一補。」、「(問:後來另一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那個坑洞留在那邊已經2、3個禮拜?)因為對面我還有房子,所以我每天要在那個路口進出,那坑洞已經很久了,之前不知道做什麼工程,有挖起來,又填補,後來下陷成坑洞。」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孫克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檢察官在現場做什麼動作?)因為當初我去處理時,有那個坑洞,勘驗時坑洞已經被補起來,檢察官當場要我們把坑洞挖起來,測量坑洞的深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又依相驗卷附之照片(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14頁、第15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亦顯示肇事地點於案發後有以混凝土填補過之痕跡等情,足證案發時肇事地點確實有坑洞存在。是被告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營業管線巡查報告表一份,辯稱:伊案發當日巡視肇事地點時並未發現路面有坑洞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認上揭坑洞之大小,係案發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後命員警將坑洞臨時修補之水泥挖起測量深度大小而得之結果,不能證明案發時坑洞之原貌云云,惟查,揆諸證人曾明星於警詢時證述:「(問:砂、級配及瀝青規定須覆蓋多深?)砂及級配需覆蓋五十公分,瀝青十公分,但有時需視地形挖掘深度而定。」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5號相驗卷第16頁反面),即知本件順富公司為施作上揭工程,所挖掘的坑洞其深度至少達60公分以上。另本件檢察官到場勘驗命員警將填補水泥之上揭坑洞挖起後,經測量長約70公分、寬約50公分、深約6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35頁),而證人林煥添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繪製之坑洞圖,經測量所繪坑洞大小結果,長約58公分、寬約45公分(見原審卷第45頁),亦與檢察官到場勘驗坑洞大小之結果大致相符,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信。
(三)再查,證人林煥添於偵查中證稱:「(問:路上有無括痕?)有,刮痕是從坑洞斜過去。」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19頁),證人林煥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當時是在訓練鴿子,我站在4樓高的鴿籠等鴿子,前面就是馬路,我就站著等,看著馬路車子過,聽到砰一聲,一輛機車就不見了,我就叫我弟弟去報警,我馬上衝下來,警察來後,我就把機車扶起來,叫救護車來,將被害人送醫,然後我就到友旺公司的工地要一些混凝土把坑洞填起來,並在上面插樹枝。」、「(問:提示新竹地檢署91年相字第176號卷第19頁,檢察官問你路上有無刮痕,你說有,刮痕是從坑洞斜出去的?)對。」、「(問:你確定有看到刮地痕?)事實就是有刮地痕。」、「(問:你看到的刮地痕,起點在哪裡?)從坑洞斜出去向安全島方向。」、「我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到坑洞前,砰一聲機車就不見了,因為如果繼續往前騎我就會看到。」、「我就看到機車慢慢騎過去,突然就不見,我在鴿籠上面,正常情形機車會騎過去,但聽到砰一聲,機車就不見了。」、「(問:你提到坑洞有刮痕,你看到刮痕是斜到安全島,你看到時,刮痕是新的還是舊的?)應該是新的,如果是舊的,車流量這麼大,早就壓到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證人林煥添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填補坑洞前,坑洞多深?)坑洞是弧狀,深度最深約有1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孫克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因為我當初去處理時,有那個坑洞,勘驗時坑洞已經被補起來,檢察官當場要我們把坑洞挖起來,測量坑洞的深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益證本件被害人陳運康確因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撞到該坑洞致人車倒地而死亡無訛。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為路面凹陷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3年9月20日竹鑑字第93102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5號相驗卷第71頁),故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該坑洞之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肇事路段中油公司含伊共有5人輪流巡視,僅令伊一人負責並不公平云云,惟按案發當日既係由被告負責巡視,被告就肇事地點路面即應負有注意是否有異狀,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義務,並就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縱認其他之巡查員亦應就此事故負責,僅屬檢察官是否就其餘之巡查員偵查起訴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
(四)證人孫克勇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隱約有看到從坑洞那邊有一條線,起點是在坑洞前一點。該條線是一條曲線,到機車停放處前又沒有了。」、「(問:你確定有看到這條線?)我當時隱約有看到,第二天過去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孫克勇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你為何剛才說好像有看到刮地痕,第二天就沒有了,現在又說沒有看到?)不是刮地痕,只是隱約的壹條線,是第一次我去沒有看到,第二次我去才隱約看到一條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證人孫克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更正其證詞,證述其於第二次到達現場時始看到隱約的一條線,但無法確認是刮地痕等情,核與證人孫克勇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地面無刮痕發現」等字(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35頁)之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孫克勇警員,以證明其看到隱約之線是否即為刮地痕,本院審酌證人林煥添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當時其看到路上有括地痕,證人孫克勇警員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孫克勇警員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且證人孫克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對本案有無印象?)我對到案發現場還有一點印象,至於其他部分,因為我們辦很多案子,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證人孫克勇於原審作證時印象已模糊,本件車禍自91年3月28日發生迄今已有四年餘,縱使證人孫克勇警員再至本院作證陳述,亦難期其對本案之記憶會較原審鮮明清楚,是本院認應無再予傳喚證人孫克勇警員之必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1日以公務電話聯繫竹南分局偵查員 廖鴻恭 、 陳文宗 :「請承辦人員廖鴻恭及今日值班人員陳文宗通知苗縣警察局鑑識組至案發現場鑑識刮痕,是否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23頁),嗣於91年8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向廖鴻恭查詢,據廖鴻恭表示:「鑑識組有到場,因下雨刮痕不清楚,致無鑑識。」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5號相驗卷第63頁),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1日以公務電話聯繫竹南分局偵查員廖鴻恭及陳文宗至案發現場鑑識刮痕,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已有四日,且適逢下雨,故竹南分局偵查員嗣後至現場未發現明顯之刮痕,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亦不能據此認定證人林煥添所證述之內容不實。
(六)末查,被害人陳運康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17頁、第21頁、第24頁)。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肇事地點之路面狀況是否有異常,致影響行車安全,既負有巡視及回報之義務,本應注意巡視,且依案發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事地點存有坑洞,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運康行經該地時,因撞到該坑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運康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且本件因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機車且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測定值高達219.3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1.0965mg/dL,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76號相驗卷第36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科藥物測定檢驗單)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審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座談會決議第5號參照)。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