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乙○○(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鄭玉葉 為朋友,緣乙○○於任職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瑞健公司)採購部員工,因遭同事流言所波及,心生不滿,乃向乙○○說明上情,乙○○為替鄭玉葉出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瑞健公司採購部經理 趙令捷 、員工甲○○(聲請書漏載玲字)之同意,不得任意使用他人資料申請網路信箱,再以該郵件信箱散發不實言論,竟先於95年(聲請書誤植為94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處,以家中電腦登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輸入趙令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公司名稱、地址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Z00000000000帳號網路信箱,再以甲○○所使用之英文名字LeeAlisa名義,以上開網路信箱,於95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寄發寫上「最近好嗎?妳離開到現在已經有5、6個經理被迫離開…,可是也奇怪只有Jessica還是很安穩,不但跟新經理合作愉快,還形影相隨,共進午餐,一起出差大陸,還挺親密的,以前你對他那麼好,結果你的仁義還是比不上男人的吸引力,可說是永不退色的紅人,看了真替妳不平,」;95年4月
5日23時36分許,寄發寫上「識相點自己快辭職吧,否則就算沒搞得你帶點離職也要搞得你變成全採購甚至 全瑞健 的公敵,你不知道自己有多討人厭,想起胖子對你的盛大歡迎,聽到別人稱讚你再看到你裝得一副像聖人的樣子實在叫人惱火,鄭重告訴你遲早搞走你的J三八,識相點自己走省的我多費工夫。」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趙令捷、甲○○2二人。嗣因 單曉文 於同年1月10日3時49分許接獲上開信件發現有異,經詢問甲○○後,始知上情,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令捷、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在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令捷、甲○○指訴詳實、證人鄭玉葉、單曉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聲明書、說明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郵信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朋友出氣,其不思以合法理性途徑尋求解決,而以上述方式偽造他人名義為上開言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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