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另案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監而未執行完畢,然因該案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三月,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九七之一號六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二街口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並有殘留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上開殘留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因殘渣袋內白粉量微而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二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
95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監而未執行完畢,然因該案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然素行不佳,且其中已曾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次,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本次僅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非多,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殘留微量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因殘渣袋內白粉量微而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二九公克等情,有前引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與其附著之殘渣袋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三日間某日);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七至九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六至八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後,雖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日在本件犯罪行為日之前),且未經撤銷假釋,然因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三月,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後,雖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本應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然因上開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完畢(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該有期徒刑三月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此僅係一部之執行,並非已執行完畢,本件不合累犯之要件,附於敘明。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