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5年12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5年06月22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僑愛新村社區停車場內,開啟乙○○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皮姆威1993年份1796CC自用小客車車門而進入車內,並坐於駕駛座上,然未發動該車(所涉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偵結)。適該車車主乙○○返回該處,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欲駕駛該車時,始發現甲○○坐於駕駛座上。甲○○見乙○○有該車鑰匙,竟出言要求乙○○將該車鑰匙交付,乙○○答以:車子是我的,為什麼鑰匙要給你等語,而拒絕將該車鑰匙交付。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言詞恫嚇乙○○稱:妳不把鑰匙給我,我就打妳云云,並揮出右拳欲打乙○○,惟為車門擋住,且乙○○向後閃躲而未打到。乙○○迅即離開該處至附近打電話報警到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間,其走至上開地點,發現該車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準備要將該車開走,其不認識車主(即被害人),為被害人乙○○發現後,其要向被害人拿鑰匙,沒有打到被害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警詢筆錄所述實在,上開車輛有1個後門沒有關而進入車內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其與2個朋友一起到該地,因為老闆 陳鴻明 託我門3人買車,我們3人進入車內試車,將車子開到僑愛新村停車場,試完車2個友人就去買東西,我留在車內顧車,後來車主來就把車開走,開到中壢某營區交給陳鴻明,後來警察就來了,其沒有去過警察局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01、該車情形照片3張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非但與其前開警詢之自白其走至上開地點,發現該車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準備要將該車開走,其不認識車主等情不符,且與其於本院95年06月24日訊問時所稱我朋友有把車開走,我沒有坐在車子內,我朋友把車從賣車子的地方開到該停車場,是我朋友叫我進車子內顧車云云,就究係其與友人3人一起進入車內試車,抑或被告未坐在車內?究係先將該車開到僑愛新村停車場後,車主再將該車開到中壢某營區交給陳鴻明,即為警查獲,抑或其友人由買車處將車開到該停車場?均矛盾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確認停車時有將車門上鎖,4個車門會同時上鎖,其車門沒有故障,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停車場,一開駕駛座門,就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其車子並沒有要賣人,其回來要開車時,車子就是原來停車時原樣,沒有被移動過等情,且本件係在該停車場為警查獲被告,被告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有移送書01份、被告警詢筆錄02份為憑,被告指係車主將車開至中壢某營區交予陳鴻明,嗣始為警查獲,其未至警察局云云,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沒有去警察局云云,均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經被告於警詢述明,此與被害人警詢所述相符,被害人亦無賣車與被告老闆情事,被告私擅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於見被害人前來打開車門,即向被害人要求交付該車鑰匙,被害人已明白告知:車子是我的,為什麼鑰匙要給你等語,而予拒絕,被告竟以上上開方式施恐嚇,欲使被害人交付該車鑰匙未得逞,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害人迅即離開報警查獲,因障礙而不遂,應依障礙未遂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私擅進入被害人車內,見被害人前來,要求被害交付車輛鑰匙,為被害人所拒,竟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該車,是否已著手欲竊取該車未得逞或已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欲竊取車內物品未得逞?被告是否另涉竊盜未遂罪嫌?因檢察官就移送機關移送之該竊盜部分並未起訴,亦未偵結,該部分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