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一百巷往仁武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仁愛路一百巷與仁武街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道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仁武街往全興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車前狀況,在上開街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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