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61、6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1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未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5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5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之1號
3樓,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5年8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另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經警詢問後,於具有偵查職權之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於95年11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之1號3樓,員警經其同意搜索,於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95年8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
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有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209號偵卷第8、9頁)。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95年1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偵卷第
23、35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㈣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又被告前曾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1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各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各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集合犯則係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又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28日管檢字第113371號函示:一般而言約經7至10天海洛因之戒斷症狀會漸緩和,若經2至3個月未曾吸食,戒斷症狀應不再發生,惟吸食海洛因者不論在生理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即使長期停止使用,往往因為心理上的渴藥性而再度吸食等語;另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
長期使用海洛因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才可達到主觀上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心理的渴藥性是吸毒者最難克服的問題等語,是施用海洛因者亦多係僅因心理上之依賴性而再度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嘗試要戒毒,因為交朋友的關係而且自己意志力不夠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顯見本質上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又被告本件上開2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相距2月餘,顯非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一併敘明。被告上述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之犯行,其係因他案為警詢問,乃自承有施用毒品行為始經員警採尿送驗,業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而觀諸卷內事證,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尚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諸如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之情),足認該次查獲係出於被告之主動自白,尚無證據顯示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有何合理根據以察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是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各僅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所述及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其中注射針筒應為4支,檢察官載為3支,應係誤載),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橡皮管1條│一級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