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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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三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陳明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變更為一百九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四元,逾此金額以外部分均撤回等語,並為被告當庭同意,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十鄰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鄉北港村十鄰二號(旁即為北港宮)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路段,欲右轉進入北港宮前廣場道路直行往大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由北港宮前廣場直行而來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撞擊傷、左臉瘀青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亨利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長達十八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為七十五萬六千元。2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計一百二十一日,需人看護照料,而由原告之女兒看護原告,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計支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3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九萬零四十四元。4計程車費: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通行,而原告出院後,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共自住處至長庚紀念醫院復診、復健七次,每趟來回車資一千九百元,計支出計程車費一萬三千三百元;另原告其他生活上之活動,亦需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計程車費七千一百九十元,以上共支出計程車費二萬零四百九十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初始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飽受手術、復健折磨,至今行動仍不便,生活大受影響,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6以上,計為一百九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四元。爰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述主張,僅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薪資過高,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其他均不爭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十鄰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鄉北港村十鄰二號(旁即為北港宮)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路段,欲右轉進入北港宮前廣場道路直行往大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由北港宮前廣場直行而來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其車前左側適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之狀況,以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撞擊傷、左臉瘀青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看護費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如原證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九萬零四十四元及如原證四所示之計程車費二萬零四百九十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三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阿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禮讓由北港宮前廣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右轉,而依當時事故地點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其車前左側適有被告駕駛車輛右轉之狀況,而同有過失,然此實無從解免被告因此所應負擔之責任。是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堪認定。
六、又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就醫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九萬零四十四元、看護費用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及計程車費二萬零四百九十元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所得為四萬二千元,而其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期間至少十八個月,為此暫先請求薪資損失七十五萬六千元等語。關於原告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害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結果:原告出院時上肢功能正常,可自行進食,但下肢功受損,無法站立、行走、下床,估計約需三至六個月始可逐漸恢復功能,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一O五五號函文乙紙可稽,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損失期間,應以六個月計算之;又關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是以以該數額為基準,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二十五萬二千元。
3精神慰撫金:
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緣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疏未應注意禮讓由北港宮前廣場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即逕為右轉,業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身體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腹部撞擊傷、左臉瘀青之傷害;又原告遭逢本件車禍年約五十七歲(000年0月0日生),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日後生活之不便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非輕;另被告於肇事時為二十四歲(00年0月000日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對原告有任何具體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給付,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過程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費之支出上,均未予爭執,尚堪認其非無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慰撫金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4前開金額合計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六萬六千六
百三十四元
七、再者,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三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原告既已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保險金,則其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前開理賠金額,而為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核減為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尚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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