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不滿被告甲○○辱罵其「人老珠黃、比不上人家大陸妹年輕、身材好」卻不道歉,遂於民國95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相互拉扯互毆,致甲○○受有右乳房、左大腿、左臉頰、右肘及右上臂等處挫瘀傷之傷害;乙○○則受有下背挫傷及瘀青、左手臂瘀青、左右手挫傷、左大腿、右膝、右小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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