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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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左轉同路段287巷1弄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撞擊正由右往左橫越思源路287巷1弄之行人乙○○(原名 鮑曉蕙 ),致乙○○跌倒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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