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接獲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通知其入住於加護病房之母親病危,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車搭載親人由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並由桃園縣○○鄉○○路○○道出來而沿速限為五十公里之桃園縣○○鄉○○○路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以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斯時有乙○○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夫 黃俊杰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載兄長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搭車後正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擬返回家中,由於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而跟隨前車駛亦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甲○○因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於雨霧視線不良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復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致在上述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頭,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旋由乙○○下車報警。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周才 略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於雨霧時減速反超速行駛,復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致在上述交岔路口駕車撞及告訴人乙○○之車輛,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於上午十時二十分在龜山一路文化二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有。(問:你向檢察官稱你母親在加護病房你因心急而闖紅燈是否如此?)是。(問:你向今日到庭的警員稱你行車速度有超速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五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周才略 於本院訊問時結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警員周才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肇事地點之彩色照片、車號0000000號箱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彩車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等事實,亦有告訴人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竟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於雨霧視線不良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復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致在上述交岔路口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周才略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周才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堪認被告甲○○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乃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尚輕、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係因母親入住加護病房始生疏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